第75773965号“SINVANSES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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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77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温州信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信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773965号“SINVANSE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INVANSES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719号“VANS”、第39426838号“VAN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毛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浴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VANS”,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73965号“SINVANSES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