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66011号“吉质冬恋”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14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缘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标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东润果宝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缘果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东润果宝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466011号“吉质冬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吉质冬恋”指定使用于第31类“未加工的谷物;鲜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481820号“冬恋”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1类“未加工的谷物;新鲜水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未加工的谷物;新鲜水果;酿酒麦芽;小动物用垫窝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余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66011号“吉质冬恋”商标在“未加工的谷物;新鲜水果;酿酒麦芽;小动物用垫窝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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