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62620号“TOM FAMIL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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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54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特纳娱乐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代表人:内蒙古华杉服装有限公司
共有人:包头市华丽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纳娱乐服务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华杉服装有限公司、包头市华丽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62620号“TOM FAMIL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OM FAMILY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8类“书包;手提包;帆布背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69923号“TOM AND JERR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运动用手提包;儿童用背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关于“猫和老鼠”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猫和老鼠”的检索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对《猫和老鼠》中的卡通汤姆猫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已将该美术作品在先公开发表,被异议人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62620号“TOM FAMIL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