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854158号“黄鹤楼诗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91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武汉市黄鹤楼公园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楚味堂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汉市黄鹤楼公园管理处、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楚味堂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854158号“黄鹤楼诗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黄鹤楼诗仙”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酥糖;甜食;面包;馅饼(点心);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粽子;谷类制品;面条;锅巴;食用葛粉;食用淀粉;藕粉;调味料;调味品;调味酱”商品上。   异议人武汉市黄鹤楼公园管理处(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813112号“楚天黄鹤楼”、第68397028号“江城黄鹤楼”、第58008927号“黄鹤楼文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玉米花;咖啡;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一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00548号“黄鹤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淀粉;食用土豆粉;木薯粉”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黄鹤楼”,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食用葛粉;食用淀粉;藕粉”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指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上的“黄鹤楼”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消费领域,不具有密切关联,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二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54158号“黄鹤楼诗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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