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12759号“乐恩龙”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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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20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乐思龙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乐思龙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312759号“乐恩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恩龙”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建筑用金属制墙衬料;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上。 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第14821518号“龙牌”、第14005165号“顶级龙”、第14005168号“极品龙”、第14005163号“工程龙”、第31820332号“新时代龙牌”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主张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等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一商标的抄袭、摹仿,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一的利益造成损害。 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第529562号“LUXALO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天花板;门面用金属包层材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第254032号“乐思龙LUXALO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软百叶帘;高架防护结构”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另引证在先注册第529565号“乐思龙”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及用其制成的建筑部件;门面;金属条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铝;金属片和金属板;不锈钢;铝合金;金属栅栏用杆;门廊(金属结构);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金属制墙衬料”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其第529565号“乐思龙”商标、第529562号“LUXALON”商标、第254032号“乐思龙LUXALON及图”商标,但异议人二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12759号“乐恩龙”商标在“铝;金属片和金属板;不锈钢;铝合金;金属栅栏用杆;门廊(金属结构);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金属制墙衬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