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286006号“ANKER”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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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34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安科尔舍勒兄弟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克创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科尔舍勒兄弟有限及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克创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第69286006号“ANK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NK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无纺布;纺织品挂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0219463A号“ANK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汽车用脚垫;运载工具用地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0219463号“ANKER”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小地毯;方块地毯”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纺织品挂毯”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且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286006号“ANKER”商标在“纺织品挂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