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59476号“锅舍食汇”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69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河南锅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创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先兵
  异议人河南锅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先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059476号“锅舍食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锅舍食汇”指定使用于第31类“植物;燕麦;活动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81256号、第36299037号、第40617957号“锅圈食汇”商标、第52021630号“锅圈食汇 好吃不贵”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1类“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含义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燕麦;活动物;贝壳类动物(活的);未加工的坚果;新鲜浆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百度搜索结果、电视台报道截图、网络媒体报道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59476号“锅舍食汇”商标在“植物;燕麦;活动物;贝壳类动物(活的);未加工的坚果;新鲜浆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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