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96146号“季巴拉巴巴休”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60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柯群双
  异议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柯群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996146号“季巴拉巴巴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季巴拉巴巴休”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65966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第8737091号“巴拉+BALA”商标、第16576988号“迷你巴拉巴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研究”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显著部分“巴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样品散发;电视广告;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方式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服务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巴拉巴拉”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异显著,关联程度较低,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96146号“季巴拉巴巴休”商标在“样品散发;电视广告;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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