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95227号“MASHUBAL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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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60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悦木文具礼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悦木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795227号“MASHUBA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SHUBALA”指定使用于第16类“笔(办公用品);便笺本”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302906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第48968875号“BALABALA”商标、第32148841号“巴拉BALA”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巾;纸制小雕像”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巴拉巴拉”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具有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95227号“MASHUBAL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