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33181号“BABULAL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59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毕经彦
  异议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毕经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833181号“BABULA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BULALA”指定使用于第25类“围巾;袜;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28936号、第44074262号、第8658362号“BALABALA”商标、第10058063号“BALA及图”商标、第30527071号“巴拉拉BALALA”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33181号“BABULAL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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