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48488号“PLASTARCABLE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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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26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义乌市旭辉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郑玺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创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阿丽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众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义乌市旭辉贸易商行、郑玺对被异议人张阿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5348488号“PLASTARCABL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LASTARCABLE及图”指定用于第9类“天线;电度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 异议人义乌市旭辉贸易商行引证的第55675139号“PIASTICABLE及图”商标已被我局裁定宣告无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异议人郑玺(以下简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135854号“PLASTICABLERIES”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断路器;电开关”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上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度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同轴电缆;电开关;断路器”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二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二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二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48488号“PLASTARCABLE及图”商标在“电度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同轴电缆;电开关;断路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