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5092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45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刘新焕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兴百川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刘新焕对被异议人成都兴百川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65092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0类“辣条(调味面制品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348143号、第69353023号“图形”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及外观专利权等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高度相近,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鉴于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仅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5092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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