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93957号“CIKE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41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吴树钦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树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493957号“CIKE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IKE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小便池(卫生设施);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龙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的第59792100号“宜家”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70163189号“IKEA及图”、在先注册第6788275号“IKEA及图”、第18999448号“为大众创造更美好的日常生活IKEA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等、第11类“照明设备;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93957号“CIKE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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