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73250号“陶美盛”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39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沪大禾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盛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沪大禾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773250号“陶美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陶美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动物蛋白(原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228482号“美盛”、第16209625号“美盛晶体钾及图”、第71370760号“美盛生物科技”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锆氟酸钾;海藻(肥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花用保鲜剂;脱叶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肥料;土壤调节用化学品;化学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水果催熟用激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73250号“陶美盛”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花用保鲜剂;脱叶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肥料;土壤调节用化学品;化学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水果催熟用激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