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64752号“HEXRAN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01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马动威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威隆运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马动威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威隆运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764752号“HEXRANK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EXRANK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8类“男性运动护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34887号“图形”、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29252号“HEX”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用于身体四肢、关节以及躯干运动的运动防护垫”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外文部分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且双方商标的图形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64752号“HEXRAN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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