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20654号“ALDERSBACHER”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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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87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胡贝尔特色餐饮一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尚品云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瀚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胡贝尔特色餐饮一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尚品云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20654号“ALDERSBACH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LDERSBACHER”指定使用于第32类“豆类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先注册其使用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ALDERSBACHER”商标,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商标授权书、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及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ALDERSBACHER”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啤酒”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ALDERSBACHER”商标字母组合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与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被异议商标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类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啤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20654号“ALDERSBACHER”商标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