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29629号“YVES SALOM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46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伊夫.萨洛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菌眠高分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伊夫.萨洛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菌眠高分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829629号“YVES SALOM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VES SALOM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水晶工艺品;牙线;刷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17913号“YVES SALOMO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泳衣;口袋方巾(服装)”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使用行为,亦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进行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29629号“YVES SALOM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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