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93259号“ELESTION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52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卡伊芙百变龙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杰
  异议人卡伊芙百变龙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93259号“ELESTIO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LESTIO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音响设备;音响遥控器;音响放大器;卡拉OK机;扬声器音箱;智能音箱;数字音频播放器;耳机;麦克风;功率放大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980254号“CELESTION”商标、第66039570号“激响CELESTION及图”商标、第123903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变压器”等。被异议商标图形化设计的首字母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中“图形”的设计风格接近,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和视觉效果区分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智能音箱;音响设备;数字音频播放器;卡拉OK机;扬声器音箱;耳机;麦克风;音响放大器;功率放大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CELESTIO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于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93259号“ELESTION及图”商标在“智能音箱;音响设备;数字音频播放器;卡拉OK机;扬声器音箱;耳机;麦克风;音响放大器;功率放大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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