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779391号“华飞·希尔顿”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51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华飞建设有限公司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华飞建设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2779391号“华飞·希尔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飞·希尔顿”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酒店地板覆盖物出租;酒店家具租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01939号、第62634154号、第4521425号“HILTON”商标,第7593240号、第4740696号、第4740695号“希尔顿”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740042C号“HILTON”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6类“发票;小册子”等、第20类“家养宠物窝;棺材用非金属附件”等、第24类“床罩;窗帘”等、第36类“公寓管理;不动产管理”等、第39类“行李装卸;行李贮存”等、第41类“安排和组织集会;演出座位预订”等、原第42类“膳宿供应、旅馆、汽车旅客旅馆、酒吧、咖啡馆、餐馆、宴会与供应伙食的服务;旅馆经营”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72922号“HILTON”商标、第1794773号“希尔顿”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饭店;汽车旅店”等。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注册并使用在“饭店”服务上的第772922号“HILTON”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HILTON”与其中文“希尔顿”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引证商标“HILTON”对应中文“希尔顿”,已构成对异议人“HILTON”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华飞·希尔顿”与异议人字号“希尔顿”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对其在先字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79391号“华飞·希尔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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