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31362号“捷毫”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44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杰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文文
  异议人杰豪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文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31362号“捷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捷毫”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693202号“杰豪JIEHAO及图”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故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3519号“杰豪JIEHAO”、第4031699号“杰豪GIHOOO”、第4429823号“豪杰HAOJIE”、第8229072号“杰豪GIHO”、第8229084号“杰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303519号“杰豪JIEHAO”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31362号“捷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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