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885984号“光明亨”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59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星雨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星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885984号“光明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光明亨”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美容服务;配眼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5676号“光明及图”、第6344429号“光明”、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42类“眼镜的安装和修理”、第44类“眼镜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光明”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眼镜;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方式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眼镜行”服务上的“大光明”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差异较大,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85984号“光明亨”商标在“配眼镜;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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