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57635号“安企工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35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市工业互联网协会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企服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市工业互联网协会对被异议人安徽企服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557635号“安企工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企工赋”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080141号、第52141397号、第37105452号、第36799072号、第37097814号“工赋”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第36类“保险信息”、第38类“信息传送”、第41类“函授课程”、第42类“云计算”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101906号“工赋”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57635号“安企工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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