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70556号“双汇”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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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42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冯阳光
异议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冯阳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070556号“双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双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量具;尺(量器);卷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58578号“双汇SHUANGHUI及图”商标、第3803174号“双汇SHINEWAY及图”商标、第1081540号“双汇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验钞机;秤”、第16类“纸;卫生纸”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1323号“SHINE WA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器;皮革厚度量具;电话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9类“火腿”等商品上的第337507号“双汇及图”商标独创性较强,且经长期宣传使用知名度较高,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双汇及图”商标汉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核准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70556号“双汇”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