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32948号“大光明鑫商贸”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78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津大光明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河智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大光明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4632948号“大光明鑫商贸”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光明鑫商贸”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6432号、第1213916号“大光明”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擦眼镜布”等商品、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5661号“大光明”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配镜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眼镜行”服务上的“大光明”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关联度较低,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32948号“大光明鑫商贸”商标在“配镜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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