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06117号“右设 USMK”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83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优施模优施索恩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行广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优施模优施索恩控股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行广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706117号“右设 USM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右设 USM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镀银玻璃(镜子);枕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382182号“USM及图”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4027号“USM”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软垫”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字母部分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字母部分“USM”,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06117号“右设 USM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