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49648号“JOKER&QUIN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85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际汇(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海际汇(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849648号“JOKER&QUIN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OKER&QUIN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眼镜架;眼镜框;擦眼镜布;护目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00980号“HARLEY QUIN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镜;眼镜盒;3D眼镜;电池;已曝光的电影胶片”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568275号“哈莉·奎茵”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套;眼镜;太阳镜;装饰磁铁;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711694号“小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骑马用头盔;报警器;眼镜盒;太阳镜;电池”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在先影视作品及角色名称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49648号“JOKER&QUIN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