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25752号“YUANHETANG”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92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文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省源和堂养生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省源和堂养生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25752号“YUANHET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UANHETANG”指定使用于第29类“水果蜜饯;话梅;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10501号“源和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蜜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文字构成不同,但呼叫相近,考虑到被异议人企业字号为“源和堂”,且双方当事人同处一地,被异议商标字母组合易使公众识别为汉字“源和堂”的对应拼音,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话梅;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蜜饯”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25752号“YUANHETANG”商标在“话梅;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蜜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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