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956819号“澳贝美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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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22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狼烟知产技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物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物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46956819号“澳贝美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澳贝美及图”指定使用在第5类“清凉油;人参”、第16类“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第44类“医院;医疗保健”等商品及服务上。异议人对上述第5类、第16类上的申请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的第67430558号“澳贝母婴 AUBY”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人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的第67418050号“澳贝”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人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亦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9428996号“澳贝”、第39421385号“澳贝 AUBY”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文具用胶带;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澳贝”,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消毒纸巾;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箱;手压订书机(办公用品);印台;圆珠笔油墨;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绘画材料;彩色粉笔(蜡笔);磁性写字板”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956819号“澳贝美及图”商标在“消毒纸巾;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箱;手压订书机(办公用品);印台;圆珠笔油墨;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绘画材料;彩色粉笔(蜡笔);磁性写字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