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16831号“施华奇”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32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施索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施索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716831号“施华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施华奇”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名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67202号“施华洛世奇”、第18099959号“施华洛”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硬纸管;绘画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16831号“施华奇”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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