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002123号“CLIPAIS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25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伟强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伟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1002123号“CLIPAIS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LIPAIS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879号“CLIPSAL及图”、第15217861号“奇胜”商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至本案审查时已无效,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1000号“奇胜”、第710609号“CLIPSA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安装控制板;电连接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61857724号“奇胜”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02123号“CLIPAIS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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