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07172号“易德纳 YIDAN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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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65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德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易德纳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易德纳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5607172号“易德纳 YIDAN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易德纳 YIDANA”指定使用于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运载工具用刹车灯;运载工具用光反射镜”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75068号、第9735532号、第11099637号“德纳”、第292103号、第9735525号“DAN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减速齿轮;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用扭矩变换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相混淆,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对异议人的字号权构成侵犯。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07172号“易德纳 YIDAN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