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52024号“BENFUMOD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59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鑫飞腾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鑫飞腾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752024号“BENFUMOD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NFUMOD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果酒(含酒精);伏特加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65050号、第58457483号、第61071271号“BEN FU”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英文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异议人提交的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及其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异议人对“PENFOLDS BIN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不仅与异议人具有较高独创性和知名度的“PENFOLDS”标识视觉效果相近,且整体设计手法、字母的特殊表现形式均与异议人美术作品的文字显著部分雷同。考虑到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将上述美术作品在媒体上公开发表并广泛宣传,被异议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作品的抄袭、摹仿。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申请注册与异议人美术标识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52024号“BENFUMOD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