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35164号“BAGB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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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05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阿尔班吉亚克莫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喜莱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尔班吉亚克莫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喜莱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635164号“BAGB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GB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人脸识别设备;电开关”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57150号“AGB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性编码的密钥卡;电气开关”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数字门锁;电插头;电插座;电子锁;电池”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人脸识别设备”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35164号“BAGB及图”商标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数字门锁;电插头;电插座;电子锁;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