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971849号“臻蜜”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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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82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恒峰昊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晚文
异议人北京恒峰昊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晚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2971849号“臻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臻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抛光制剂;香;空气芳香剂;香精油”。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9512032号、第35243668号、第29548714号“臻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助听器”等、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9527223号“臻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在“抛光制剂;香”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臻蜜”或与之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71849号“臻蜜”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