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50168号“华硕太板”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62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河北华硕铝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袁秀吉
  异议人河北华硕铝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袁秀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550168号“华硕太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硕太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板条;金属管;金属地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23781号“华硕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型材;金属门;金属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金属板条;金属地板;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金属隔板;钢模板;铝塑板;五金器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华硕”,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50168号“华硕太板”商标在“金属板条;金属地板;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金属隔板;钢模板;铝塑板;五金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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