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72399号“美物邦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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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23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薛小花
异议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薛小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772399号“美物邦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物邦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围巾;帽子;服装;童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7265号“美特斯.邦威MEITESIBANG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雨衣;足球鞋;体操鞋;跑鞋;鞋;皮鞋;帽;袜;手套;领带;围巾”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0677号“邦威BANGWE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5876号“美邦MEIB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外衣”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18204号“美邦”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童装;内衣;服装;雨衣;舞衣”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外观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美特斯.邦威MEITESIBANGWEI”等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区别较大,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72399号“美物邦及图”商标在“裤子;童装;内衣;服装;雨衣;舞衣”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