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327962号“AMO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36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天津雷克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雷克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64327962号“AMO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MOG”指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曲柄;自行车车座;自行车、脚踏车车架;自行车、脚踏车用链条;自行车车把;脚踏车传动齿轮;脚踏车车闸;自行车、脚踏车轮圈;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电动滑板车(电动车辆)”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2223号“AMG”商标、第922274号“AMG及图”商标、第2020451号“AMG及图”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89132号“AM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客车和旅行用的大蓬车及前述产品的部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327962号“AMO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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