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5062611号“HIMALAYA ENERG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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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40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喜马拉雅全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自然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喜马拉雅全球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自然堂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65062611号“HIMALAYA ENERG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IMALAYA ENERGY”指定使用于第3类“抛光制剂;研磨剂;牙膏;牙齿美白贴;口香水;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动物用化妆品;洁牙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741416号“HIMALAYA SINCE 1930及图”商标、第17656647号“HIMALAYA WELLNESS SINCE 1930及图”商标、第3718280号“HIMALAYA HERBALS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防汗肥皂;肥皂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062611号“HIMALAYA ENERG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