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40760号“DOVI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22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好利是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好利是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140760号“DOV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OVI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茶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包装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47878995号、第50212076号“抖音”,第28969334号、第53706511号、第58264404号“DOUY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848490号“抖音”、第43849144号“抖火”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茶机械;搅拌机;电动制饮料机”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第21879720号、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请求本案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以及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40760号“DOVI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