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71392号“姜氏光明”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84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姜胜桥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姜胜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71392号“姜氏光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姜氏光明”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6432号、第1635661号“大光明”,第6344431号、第6344428号“光明眼镜”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盒(镜片盒)”等商品、第42类及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3916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双方商标均含有文字“光明”,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71392号“姜氏光明”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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