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44942号“JO BORKETT”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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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87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乔博克特时装(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茶山金鑫玩具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乔博克特时装(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茶山金鑫玩具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544942号“JO BORKET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O BORKET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JO BORKETT”商标,并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公司简介、异议人社交媒体门户网站主页、货物提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实际使用“JO BORKETT”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证明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JO BORKETT”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对其商标明确知晓,故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44942号“JO BORKETT”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