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12819号“JCWZ”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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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85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宋立勤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宋立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612819号“JCWZ”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CWZ”指定使用于第25类“游泳衣;领带;围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972752号“JOHN COOPER WORKS及图”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申请已被我局驳回,故其未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943086号、第1417005号“JCW”、第972750号“JOHN COOPER WORK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的第23279777号“JCW”、国际注册第943086号“JCW”、第972750号“JOHN COOPER WORKS”、第805315号“JOHN COOPER WORKS”等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用于第12类商品上的第727906号、第6175889号、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文字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上述“MINI及图”商标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12819号“JCWZ”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