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77901号“LAST MOR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9 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31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爱奇迹(深圳)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翠云
  异议人爱奇迹(深圳)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翠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77901号“LAST MOR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AST MOR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烟;电子烟用烟液;香烟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073794号“LOST MAR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嘴;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77901号“LAST MOR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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