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347802号“REAL SILVER CREST”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31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历德基金会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猛彬
  异议人历德基金会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猛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3347802号“REAL SILVER CRES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EAL SILVER CREST”指定使用于第9类“照蛋器;计步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52105号“SILVERCRES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磁性数据介质;计算器;袖珍计算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为德国小家电产品生产商,“SILVERCREST”为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的商标。经查,除本案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SIVER CREST”、“SILVER CREIST”、“SILVER CREST”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予答辩对其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结合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REAL SILVER CREST”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SILVERCREST”美术作品著作权,但异议人的英文“SILVERCREST”商标的表现形式未达到我国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故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47802号“REAL SILVER CRES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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