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413914号“弘天一草本堂HONGTIANYICAOBENTANG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67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武汉吟骨赋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诚善源(武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曹兴玲
  异议人武汉吟骨赋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曹兴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3413914号“弘天一草本堂HONGTIANYICAOBENTA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弘天一草本堂HONGTIANYICAOBENTANG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保健;医疗诊所服务;休养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休养所;营养咨询”之外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天一草本”,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并存使用在除“休养所;营养咨询”之外的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天一草本”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天一草本”商标于“休养所;营养咨询”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13914号“弘天一草本堂HONGTIANYICAOBENTANG及图”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拔罐疗法;出租装有医用气体的瓶子和容器;针灸;医疗保健;艾灸疗法;健康评估服务;按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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