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53167号“DELL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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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67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二:富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戚静帅
异议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富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戚静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553167号“DEL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ELL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腰带;帽子”等。异议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58750号、第25395969号、第681887号“EL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羽绒服装;服装;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ELLE”,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富扬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15147号“BELLE”、第3542635号“BELLE BELLE”、第9175145号“MAP BY BELL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BELLE”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我局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53167号“DELL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