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917118号“极猫养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59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喜点之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喜点之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917118号“极猫养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极猫养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汽车用灭火设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910352号“天猫养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572486号“天猫”、第49289997号“天猫TMALL”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步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天猫”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行业跨度较大,且双方商标文字亦存在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17118号“极猫养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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