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97883号“威立特”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69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苏州威立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扬州中肯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威立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扬州中肯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3797883号“威立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威立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电镀液;去离子水;电池充电用酸性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6608291号“威立特”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4503849号“WELE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蒸馏水;工业用盐;去离子水”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97883号“威立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