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05530号“南同乐家铺子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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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68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问医南京医药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问医南京医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405530号“南同乐家铺子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南同乐家铺子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香膏;浴用泥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31377号“乐家老铺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医用食物营养制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4185号、第6192281号“乐家老铺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成药品;纱布;补药(药)”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05530号“南同乐家铺子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