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96962号“BRISLAN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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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73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佰澳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魏阳
异议人佰澳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魏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296962号“BRISLAN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RISLAN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725636号“BIOISL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豆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128932号“BIOISL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麦乳精;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部分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双方商标字母组合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96962号“BRISLAND”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